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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对象包括特定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
时间:2026-06-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对象包括特定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
时间:2026-06-13  作者:范永虎 李灿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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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侵入前款规定以外”解释为界定要素,而不是真正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那么,对非法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的行为便可直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这一解释方案不仅弥合了法条之间的逻辑缝隙,避免了因形式解释而产生的处罚漏洞,更重要的是,它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匹配。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制非法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其中数据的行为的案例。如在“廖某英、王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案号:(2024)赣0921刑初134号]中,被告人廖某英、王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属“国家事务”范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并存储相关数据信息,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学界也有观点主张,非法侵入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下称“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只能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观点的论证理由是,刑法第285条第2款明确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从“前款规定以外”的文义来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对象是特定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数据,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被排除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对象之外。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理解,存在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风险,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罪刑失衡问题。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其具体内涵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及犯罪人应承担的责任相符合,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回溯我国计算机类犯罪的发展及其立法历程,1997年刑法增设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旨在重点保护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受非法侵害。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原来刑法第285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将一般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囊括在刑法保护范围之内。由此可见,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产业核心竞争力等重大法益,因此,值得刑法给予更高层级、更为严格的法律保护。相应地,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的行为,也应受到更为严厉的刑法处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分则解释的核心准则,应当贯彻于刑法分则各类条文解释的全过程,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刑法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两大机能。如果将“前款规定以外”机械理解为排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则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的行为仅能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由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即便行为人侵入了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了系统中的数据且符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在刑事处罚上也面临刑期上限过低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刑法对潜在行为人的威慑作用,助长非法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数据案件的发生,损害我国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因此,对“前款规定以外”作上述解读容易导致罪刑失衡问题,既不利于实现刑法法益保护机能,也不利于人权保障与公平正义的实现,应予以审慎反思。

我国刑法在走私犯罪领域所呈现的条文规范与解释困境,为“前款规定以外”的理解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分析范本。刑法第153条规定,走私刑法第151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明确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的,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进口黄金由于不符合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以走私贵重金属罪论处。若对刑法第153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机械遵循文义解释逻辑,则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均不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对象,走私进口黄金的行为亦难以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此种解释结论显然与走私行为的法益侵害本质与刑事制裁的必要性相悖。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走私进口黄金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性处罚的裁判案例不胜枚举。这表明,对于刑法条文的规范解读,不能仅作僵化的、排他性的文义理解,否则将违背刑法法益保护的根本目的。因此,真正的问题并非对走私进口黄金行为“应否处罚”,而在于“如何通过合理的方法实现妥当的处罚”,即究竟应通过立法修订来明确表述,还是通过解释论的路径来阐明其规范内涵。学界主流观点支持通过解释解决这个问题,并形成了两种具体解释方案。

第一种解释方案,将刑法第153条“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理解为被刑法第151条规定为犯罪以外的货物、物品,走私出口黄金已经被第151条规定为犯罪,不能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走私进口黄金并没有被刑法第151条规定为犯罪,因此,可以构成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二种解释方案,将刑法第153条“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以外”的表述,在规范性质上认定为界定要素,而不是真正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界定要素的功能主要在于,提示法条与法条之间的适用分野,起到区分相关犯罪界限的作用,而非实质性地为违法性、有责性提供判断依据。走私进口黄金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为其实质侵害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既然走私进口黄金行为可以通过实质解释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那么,基于相同的解释逻辑,非法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其中数据的行为,同样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纳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规制范围。分歧焦点仅在于选择何种解释方案。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解释方案。理由是,按照第一种解释方案的逻辑,“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被限定为排除刑法第285条的第1款规制对象的计算机系统,由于非法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其中数据的行为已被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为犯罪,因此,非法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其中数据行为自然无法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质言之,第一种解释方案并不适合用于对刑法第285条第2款中“前款规定以外”的解释。相较而言,如果采纳第二种解释方案,将“侵入前款规定以外”解释为界定要素,而不是真正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那么,对非法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的行为便可直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这一解释方案不仅弥合了法条之间的逻辑缝隙,避免了因形式解释而产生的处罚漏洞,更重要的是,它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匹配。

当然,从刑法明确性与司法统一性角度看,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予以明确规定,无疑将从根本上杜绝争议,为司法实践提供最为清晰、稳定的指引。但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刑法解释无疑是实现刑法公正更为可行且迫切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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