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伟
宽严相济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虽然高度概括为四个字,却有着丰富的精神内涵,承载着我国优秀政治和法律文化的历史传统。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存在一个由概括到具体、由理念到实践的过程,这理应是一个“科学化”过程。科学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是需要在完整意义上理解宽严相济,准确把握其精神内涵;二是对这一刑事政策如何具体把握和适用,设定具体标准和工作指引,将科学精神融入其中。我国司法机关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就是将具有概括性、原则性的刑事政策具体化的体现。如何提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化适用,需要多面向的思考和努力。
作为国家与社会治理基本方针的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古称“宽猛相济”,起初是作为一项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策略提出的。早在春秋时期,我国已经产生“宽猛相济”的思想与实践,子产提出的“宽猛相济”曾得到孔子的赞赏。古时对国家与社会的最大威胁,除了外敌入侵就是内部犯罪,外敌入侵不会持续很长时间便见胜负,内部犯罪却具有日常性和持久性。对内部犯罪的反应,表现为定罪范围的宽狭与刑罚适用的轻重,这成为国家或者社会治理的主要样态。由此,宽与猛也就成为国家与社会治理方式的一种概括。
国家与社会治理,需要在高压方式与宽和方式之间作出选择,当时的选择标准与社会秩序的紊乱与安定密切相关,所谓“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表明社会安定就不必以严刑峻法狠下猛药,社会秩序紊乱才需要以重刑加以应对。子产最早提出“宽猛相济”,是作为一项国策提出的,并且侧重于“猛”的一面。继任者因起初不理解子产此意,治国偏于宽松,造成不少乱象,乃有所更张,国家与社会的治理效果为之一变。这就是最初的宽严相济,比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更广更深的政治意蕴。
无论怎样,治理国家与社会的刑罚手段不可或缺,加上国家和社会形态与犯罪形势及司法状况有着密切关系,决定了“宽猛相济”具有统治者主政方针的地位。古时刑事司法与刑罚制度对于国家和社会治理来说特别重要,从《曹刿论战》中提到的“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是作战的先决条件可以看出,刑事司法与刑罚制度对国家和社会治理发挥了不可小觑的作用。
不仅如此,宽与猛的选择不是没有理由和原因的,其交替也有纠正前朝或前代执政偏失的意义。秦以苛暴治天下,只知有猛,不知有宽,很快造成“天下苦秦久矣”的局面。汉高祖刘邦与秦人“约法三章”,将民众从秦治的高压之下解救出来,奠定了楚汉相争刘邦击败项羽的民心基础。此后文景之治,与民休息,缇萦上书后,汉文帝废除肉刑,体现了“缓刑之美”。但是,国家治理久了,不知“严刑之用”也是不行的,郭嘉曾对曹操说:“汉末政失于宽,绍以宽济宽,故不摄;公纠之以猛而上下知制。”严刑有纠正“政失于宽”的价值,国家与社会治理应避免仅有“妇人之仁”而无霹雳手段。这就需要避免有宽无猛,也应避免有猛无宽,要将二者结合运用,因为“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由此得出结论:治国之宽与严的总体倾向,是一种有意识的选择,也会随着时代变化和现实因素进行相应调整。总的来说,国家在发展进步时期多倾向于宽,在社会动荡时期或者存在动荡风险时多倾向于严。治理国家或者社会的手段(其中之一是刑罚)时紧时松,时轻时重,相互补充、匡正,就是国家与社会治理意义上的宽严相济。
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
国家与社会治理,离不开刑事立法与司法,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刑罚的设定与适用。但当代的国家与社会治理,又不完全依赖刑罚对社会的影响和塑造作用,刑罚的设定与适用只是实现国家与社会治理目标的多种途径之一。因此,宽严相济在当代虽然具有不可忽视的国家与社会治理功能,但人们较少再从治国的高度思考宽严相济,而是将其与刑事司法中如何把握刑罚原则以及类案个案处理等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加以理解和适用,这就使宽严相济的政策影响主要覆盖刑事司法领域而较少扩展到国家政治层面。
刑事政策具有高屋建瓴的统摄地位,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作为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需要通过案件的办理加以体现,在具体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产生落实国家刑罚权的结果。这一过程需要完整、准确、充分地认识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才能更好地使其发挥作用、指导司法实践,这是科学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必需的。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我国长期奉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不同时期有过不同表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不同历史时期,以不同的文字表达加以呈现,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打击少数,争取、分化和改造多数”“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等等,这些基本要求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不同文字表达,都是宽严相济精神内涵的外在形式。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规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更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化的结果。
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多次发挥优化司法的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论以何种文字表达加以呈现,通常是为了匡正刑罚过严或者过宽的实际司法状况所提出的。文字虽为持平之论,但实际上针对不同的司法状况有所侧重,在刑罚普遍过重的情况下提出宽严相济,旨在以宽济严,缓和刑罚过严过重的局面;当刑罚过于宽缓,出现对犯罪打击不力,提出宽严相济,旨在以严济宽,纠正刑罚处断优柔而罚不当罪、难以发挥刑罚威慑作用的弊端。纵观我国历史发展,针对犯罪状况常有重刑主义思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起到的常常是柔化司法和优化司法的作用。
三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要在法治范围内,以遵循法制为原则。我国相关刑事法律本身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更有专门制定的司法解释和提出的具体要求,力图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准确贯彻。刑事司法实践不能离开法制谈宽论严,须严格执行现行有效的法律和相关规定。在司法过程中对于宽与严要时时进行动态调整,避免脱离法制的规范,更不能背离法治的要求。只有遵循法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才不至于偏离法治轨道,案件的处理结果才能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四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一个基准,即罪刑相适应原则。严也好,宽也好,离不开刑法规定的刑度划定范围;部分需要“加重”“减轻”的特殊处理,也有着明确的适用条件和特定程序的限制。刑法本身对不同犯罪及有关情节有着宽严不同的处理规定,落实刑法规定自然呈现宽严不同的处理结果。刑事诉讼法也在采取强制措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程序规定中融入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只要遵循法律规定,就能达到宽严相济的程序效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提到的“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其结果理应是刑罚之“中”,即既不苛严,也不畸宽的刑罚适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罚当其罪为基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政策考虑而上下调整,这种调整不应过于偏离刑罚之“中”,否则会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直接影响案件的处断和当事人的责任。刑事司法取宽取严,与犯罪形势、社会治安状况以及民众的安全感有密切关系,不可率性为之。按照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行使国家刑罚权既不能一味求严,也不能一味求宽,而是宽与严相互补充,针对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力求达到最好的刑事司法效果。司法机关应当完整准确理解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既要把握“严”的标准,也要掌握“宽”的尺度,更要充分落实“相济”所要求的相互补充与相互结合。正如有论者指出的那样,即使1983年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总体司法倾向是“严厉打击”,也不意味着不加区分一概重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发挥着一定的调节作用,避免司法趋向极端。显然,如今部署开展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也是如此。
六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提出的总体要求的同时,不应忽视个案正义。刑罚适用上的实质正义,是与每个具体案件、每个案件具体人的情况相对应的,“同案同判”的正义性需要考虑世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和案件当事人的现实,每一起案件都要具体审查案件的性质、情节、结果,以及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社会危险性、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不能忽视这些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情况的差异性;此外,还要根据公共利益确定案件是否起诉、提出怎样的量刑建议以及最终如何判处刑罚,综合考虑案件中所有的司法要素。总体司法从严的倾向中,不应忘记根据具体案件和当事人具体情况而选择更适合的从宽处理;总体司法从宽的倾向中,也不应忽视针对恶劣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加以严厉惩处的刑罚选择。刑事司法不应让个案正义被总体从重或从轻的司法倾向所湮灭,唯有如此,个案正义才能得到公众的认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总之,宽严相济是我国优秀传统政治和法律文化中的一个要素,也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和工作要求。完整准确理解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既体现在理论层面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高度重视,也是司法实践中更好贯彻落实这一刑事政策所需要的。无论是整体办案情况,还是个案办理结果,都需要贯穿求真、务实的精神和尊重法律、事实以及证据的态度,将一种科学精神融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中,这是刑事司法进一步优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必要条件。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